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力,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自治区级传承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自治级传承人”,是指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认定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工作(以下简称“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管理,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指标》(以下简称“评估指标”),作为评估依据。评估指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徒情况,包括所带徒弟基本信息及其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技艺情况;
(二)传艺情况,包括进校园、进社区等情况;
(三)参与宣传展示活动情况,包括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及其他群众性、公益性宣传活动,参加对外、港澳台文化交流活动,参加研讨、座谈、讲座、培训等活动;
(四)传承实践情况,包括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表演、创作等实践活动情况;
(五)资料收集、整理、保存和研究情况,包括收集、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或资料,配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传承人记录,自行开展或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整理、研究、恢复、发展及成果编撰情况;
(六)社会认同和个人影响情况,包括获奖、受聘、捐赠情况及其他提升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例;
(七)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程序:
(一)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下发评估工作通知,并在官方网站发布信息;
(二)自治区级传承人应于每年3月1日前通过旗县(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提交上一年度传习义务履行及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自评报告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组织人员对报送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退回整改,直至审核通过;
(四)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组织专家组(不少于5人)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五)评估结果进行社会公示不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结果和评估报告,于每年4月1日前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批准。
第六条 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据评估指标和评估程序自行开展评估工作;自治区各部门直属单位的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由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负责开展。
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年度非遗保护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档案。
第八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采取书面评估和实地抽检复核结合的方式,其中实地抽检复核人数应不少于自治区级传承人总人数的20%。
第九条 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盟市评估结果复核并按一定比例进行实地抽检复核。
第十条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与不合格三个等次。评估结果作为享有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经费的主要依据。年度优秀者,下一年度予以一定额度奖励资金;不合格者,不予发放下一年度传习补助经费。年度优秀应不少于自治区级传承人总人数的20%。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宣传、政法、公安、纪检等部门核实的,评估结果直接确定为不合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存在意识形态问题,有造谣、信谣、传谣等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估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活动的;
(五)在评估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违规使用传习补助经费,情形特别严重的;
(七)其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习义务的。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履行传习义务的,应向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提出不参加年度评估工作的申请,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核实后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核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评估不合格的自治区级传承人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整改期限为1年。
第十四条 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者,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取消其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如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建议取消其国家级传承人资格。
第十五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纪检部门、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纪检部门全程监督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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